一、“重大变动”的由来

 

      随着《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以下简称“688”号文)的发布实施,污染影响类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已经实现了全覆盖。

 

      应该承认这是个进步。

 

      虽然早在2002年环评法颁布时,就有了构成重大变动须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条文规定。

 

      但直到2015年6月,《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的发布,才使得这个规定第一次具有了操作性。

 

      期间十几年,重大变动的问题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这个现象改善的直接原因,是生态环境部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压力”。

 

 

      或者说,没有中央环保督察发现这么多“擅自变更等环评违法违规现象”,重大变动清单极有可能继续闲置在环评法的法条中,碌碌无为。

 

      从生态环境部不同时期发布的重大变动清单中可以看出,对重大变动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其操作性及现实符合性越来越强。

 

      整个的核心便是变动是否加重不利影响,这一点里瓦尔锋讲得非常透彻。

 

      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环评的初心是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是准生证(准入),项目的正常运营自然就以排污许可为核心(身份证)。

 

      从这个方面来说,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过分强调环评的作用就违背了初心,特别是执法检查过程中,一条一条去核对环评要求,更是本末倒置了。

 

      允许重大变动的出现,就不应该认为“批建不符”是个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构成重大变动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不构成重大变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即可。

 

      二、两份文件是否冲突

 

      2020年3月25日,广东省印发《关于深化我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粤办函〔2020〕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开启了广东省省级层面的环评改革。

 

      尽管广东省不是第一个印发环评改革的省份,但是绝对是力度最大、最实用、最符合实际的一个。

 

      里瓦尔锋认为,44号文的规定与688号文的规定,某种情形下会产生冲突(详细过程请阅读里瓦尔锋原文)。

 

      仔细阅读两份文件可以发现,里瓦尔锋实际上犯了一个错误。因为二者对应的项目的阶段是不同的。

 

      688号文的法律依据是环评法第24条。结合52号文可知,重大变动指的是在项目验收前的情形。

 

      因为如果未发生重大变动,只需要纳入验收即可(纳入排污许可)。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对该问题有过专门的答复。

 

          

      而44号文规定得很清楚:不涉及新增用地、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改造项目”

 

      改造项目是基于现有已运行项目的技术改造,并不是一个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建设过程中(验收前)的改造。

 

      项目没有正式运营,不存在改造;如果发生所谓的改造,那也应该是改建行为,或者是变动行为。

 

      因此,688号文与44号文所说的建设项目所处的阶段不同。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指导意见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处有争议)。

 

      早在2001年,深圳市法制局在《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指导意见》对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做出过解释:

 

 

      比如项目符合“不涉及新增用地、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改造项目”,但建设单位不想享受环评改革豁免环评,就要按规定报批环评文件,难道不可以吗?

 

      这当然是可以的,因为并不违法。

 

      三、“两个”重大变动的问题

 

      52号文可能涉及两个重大变动。这种理解是不太准确的。

 

      之所以52号文出现了“两次“重大变动(里瓦尔锋所称的“1、2两个变动”),是为了强调“性质、规模、地点、工艺、设施“只要有1项发生特定的变动,即界定为整个项目发生重大变动。

 

      这也是688号文的发文依据,为什么要加上52号文的原因吧。

 

      或者说,通过清单对“性质、规模、地点、工艺、设施”重大变动的情形分别做出规定,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重大变动,即判定项目发生重大变动。

 

      而这并不指项目组成的变动。

 

      通常认为,一个项目的组成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环保工程等等。

 

      项目组成可以不发生变化,但项目却可以发生重大变动。因为二者是不同维度的问题。

 

      不过里瓦尔锋说得非常正确,重大变动应该从对环境的影响是加重了还是减轻了去考虑。环境影响减轻均不应判定为重大变动,否则有违环评的初心。

 

      这说明52号文规定的项目环境影响发生显著变化,至少目前认为是不恰当的。比如环境影响显著减轻还属于重大变动吗?

 

      但2015年是重大变动从法条走向实际操作的第一步,也是可以理解的。

 

      四、对照清单还是自行判定

 

      里瓦尔锋举了一个例子:排气筒降低超过10%,但是源强减小导致环境影响减轻,对照清单判定为重大变动,与重大变动判定的原则存在矛盾。

 

      的确,这个问题有一定道理。但是一个案例不能停留在假想上,假想的情况或许实际工作中根本就不存在,至少是极其个别的情况。

 

      项目环评依据设计资料,或者是科研报告的资料,但至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理论上)。

 

      排气筒的高度的确会受到安全因素的影响,但排气筒的高度设计绝不是乱来的。

 

      《烟囱设计规范》等标准就给了指引,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工程师在确定排气筒高度的时候,就已经或者必须考虑安全的因素。

 

      环评报告胡编乱造的除外,我们讨论问题必须基于合理合规的情况进行,否则就没了准绳。

 

      排气筒高度降低更多的是基于造价的影响,且更多应该出现于排气筒较高的情况(如火力发电)。

 

      有重大变动清单,就应该对照清单确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而不应该再进行预测判定环境影响是否减轻,否则规定清单就变得没意义。

 

      比如“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界定为重大变动,你是不是还要提出:“有个项目能力增大35%,环境影响也会减轻”?

 

      这一点在688号文的编制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对相关的变动情况尽量给出定量的判定依据,减少主观判断,提高清单的可操作性。

 

      一方面,重大变动清单在制定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现实工作中会遇到的情形,代表了管理中的绝大多数情况。

 

      另一方面,主要排气筒降低10%也不是拍脑袋想出来的,一定是经过了实际的预测进而决定的。或者,清单制定过程中认为,主要排气筒高度降低10%就认为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

 

      第三,如果对清单中部分内容确有质疑,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应该在征求意见阶段提出来,给出理由依据,让该部分内容体现在发布的清单中。

 

      五、多想一步

 

      在交流的过程中,里瓦尔锋提出一个案例:项目已批复的环评文件中是20米燃煤排气筒,实际建设过程中使用天然气,排气筒降低为8米。

 

      对照清单,排气筒降低超过10%,的确算得上是重大变动。但实际情况环境影响很有可能是减轻的。

 

      这种情况界定为重大变动,确实有违重大变动的出发点。

 

      回归到里瓦尔锋的文章,“且、且、且”的强调还是很有必要的。

 

      52号文本来做了强调的,但是“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不合理,因为显著变化可能显著减轻。

 

      如果显著减轻也界定为重大变动进而重新报批环评文件,那就真的有点荒唐了。

 

      环评法近年肯定要修订,建议从立法的角度去完善该问题。

 

      比如将环评法第24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如此一来,也算是个进步。

 

      六、结束语

 

      在法律体系中,我国的行政法有其独特性。对法律的解释,相比其它法律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法的解释大多以行政部门为主。

 

      就算司法解释,也大多涉及入刑问题。而对于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则更是凤毛麟角,几乎没有。

 

      所以,用法律思维考虑行政问题,不必按照诸如刑法的角度去思考,应该站在我国行政法立法、行政、司法判例的角度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