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大修。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是2002年制定的,2009年和2014年进行过两次修改,今年是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改决定一共42条,大约占原来条款的1/3,修改的幅度比较大,有十大亮点。

      一、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所谓的“三个必须”,就是法条中的“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这“三个必须”是2013年中石化黄岛经济开发区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燃事故抢险工作过程中由国家领导人首次提出。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应该说,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责任体系。具体地说: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明确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内对负责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不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除应急管理部门外,按照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行业主管部门同样负有所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即除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其他的副职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承担一定的责任。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即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要抓好安全,否则出了事故以后,管生产的是要负责任。

      总之,安全生产就像是一张网,无论是从监管部门还是企业内部,通过编织好这张无形的网,才更有利于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对比修改前后的条文(原第九条,现为第十条),主要的变化有:一是明确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是明确了新兴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政府参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三是明确了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机制;四是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规定是此次新增加的条文,这样可以防止有关部门推逶扯皮,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总之,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不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一家的事,同时也是有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这样就构筑了纵横交织的监督管理体系,不给安全生产留有管理上的盲点,使安全生产的管理再上一个新台阶。

      三、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套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人人都是主角,没有旁观者。这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就是要把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从而整体上提升安全生产的水平。

      2、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及报告制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是国内外企业安全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严格落实分级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为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法》已经确立的重要制度,这次修改又补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目的是使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职工的双重监督之下,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四、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原条文的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新增这一款,虽然属于倡导性条款,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但也着实具有重大的意义和现实的需要。当代人受到生活节奏快、工作压力大等因素的影响,许多人身上出现了心理不健康或行为异常的现象。近年来,因为不健康的心理或异常行为而报复社会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成为极大的事故隐患。

      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都会从人文关怀的角度,给每一位员工最大的爱护。在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人才是企业最大的财富。只有员工身心健康了,才会以饱满的精力投入工作,也才有可能为单位乃至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

      五、对矿山项目建设外包、危险作业等做了针对性修改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针对矿山安全生产主要修改完善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范了矿山建设项目外包施工管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作了针对性的要求,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是严格了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要求。在原来规定的爆破、吊装等作业的基础上,这次增加了动火、临时用电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这次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针对当前矿山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也为下一步矿山安全法治建设提出了要求。

      六、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安全生产法》没有赋予社会公益组织有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权利,只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有权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是事故隐患,也可以是重大事故。存在事故隐患而提起公益诉讼,是预防性的,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事故隐患,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后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消除事故影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等。笔者认为,发生重大事故后而提起公益诉讼,与造成环境污染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致相同。因为,重大安全事故在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外,大多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公私财产损害,有财产所有人主张权利。但生态环境的损害,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只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七、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
      此次《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很多须规制的违法行为。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其中的第(四)和(八)项,就是新增的。说到可燃气体的安全问题,不得不提及最近发生在湖北十堰的燃气爆炸事故,此次事故造成25人死亡、138人受伤及多间房屋损坏。目前,事故的原因还在调查之中。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施行之后,相关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安装了可燃气体的报警装置,类似湖北十堰的事故大概率可以避免。也正是因为每次惨痛的教训,推动了《安全生产法》的不断完善。

      八、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表现在:
      1、增加了按日计罚制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连续处罚,顾名思义就是按天累计处罚。这种处罚方式,针对的是那些拒不改正、可以持续发生的违法行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从而加大了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违法成本。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引入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意旨也在进一步加大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的违法成本。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的同时,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也生效施行,对按日处罚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计罚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这种新的处罚制度落到了实处。

      距离今年9月1日,即修改后《安全生产法》的正式施行还有一段时间,安全生产中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如何落地实施,还应当有配套的规定出台。建议参照原环境保护部的做法,尽快制定配套的规章。

      2、罚款的金额更高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普遍增加了金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可能高达1个亿。这也是当前行政处罚中罚款金额比较高的了。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其中,(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从以上规定可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且符合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节,应急管理部门是可以按照二千万元的五倍,即一个亿的金额,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的。

      3、惩戒力度更大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从以上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一方面罚款的金额由原来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增加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另一方面规定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通过“利剑高悬”,有效打击震慑违法企业,保障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类似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的规定,还有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适用。

      九、高危行业的强制保险制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又增加了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高危行业领域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最重要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事故预防的功能,保险机构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的服务,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明确高危行业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虽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从有效转移风险、及时消除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角度,还是值得的,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十、增加了事故整改的评估制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具体内容是:“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领域有一个著名的“海因里希法则”,是美国著名安全工程师海因里希(HerbertWilliamHeinrich)提出的300∶29∶1法则。也就是说,在一件重大的事故背后必有29件轻度的事故,还有300件潜在的隐患。说白了,每一次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由若干个小事故及无数个潜在隐患组成的。实行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情况评估制度,是为了监督整改效果,防范事故再次发生的有力措施。

      综上,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虽有好转,重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与2002年相比下降了80.6%。但是,过去长期积累的传统风险还没有完全消除,有的还在集中暴露,而新的风险又不断涌现。虽然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总体上呈一个下降趋势,开始进入一个瓶颈期、平台期,但稍有不慎,重特大事故还会出现反弹(见2021年6月11日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宋元明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推动安全发展新闻发布会的发言)。《安全生产法》的大幅度修改,多项制度的实施,加大处罚力度,进一步压实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为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中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保障。符合新发展阶段对安全生产提出的更高要求,符合党和国家及人民对安全生产的期待。